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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彝族,文盲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3时许,被害人安某甲酒后因琐事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某,之后又到石屏县**镇**路**找到龙某某,二人在该冷库大门口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龙某某用一根金属管将安某甲的左手掌处打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龙某某在石屏县公安局哨冲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阿某某、罗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金属管壹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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