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曾用名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5325262001********,彝族,初中文化,学生,现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龙某乙、某黄某等朋友在同村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丙)家吃饭喝酒,期间黄某某到同村龙新家找其堂哥黄某甲,黄某某外出半个多小时返回到龙某甲家并借酒发疯,与在场人发生口角。离开龙某甲家后黄某某把发生的事情告诉黄某甲、黄某甲便打电话把在龙某甲家喝酒的人约到球场,在球场龙某某与黄某某两人相互打起来,黄某甲看到其堂弟黄某某与龙某某打架,便帮黄某某打龙某某,龙某某被黄某甲多次追打,黄某甲被人拉开后,龙某某便跑回家中,拿了家用的一把菜刀返回,黄某甲便冲上去徒手抢菜刀并徒手殴打龙某某,黄某甲在殴打龙某某被人拉开的时候,龙某某用手中的菜刀砍了黄某甲头部一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龙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红河农业学校读书,联系电话:187607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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