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1时许龙某某到**街**号**宵夜店找前夫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宵夜店内与刘某某、邓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刘某某和龙某某发生打斗,邓某某报警,刘某某与龙某某停止打斗,刘某某往店内走去,被告人龙某某独自站在店门口,内心充满对感情的失望和对刚才发生事情的气愤,遂右手拿起店内的一把剪刀走出店门走向邓某某,反握剪刀刺向邓某某左侧锁骨下方。龙某某刺伤邓某某后未离开案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控制。经鉴定:邓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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