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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45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桂P28235面包车途经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村村部附近道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协商赔偿问题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龙某某下车揪住王某某的衣服并推搡,王某某则用脚回踢龙某某,龙某某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地不起。后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医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若社区纠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纠正,则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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