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区**街**村**湾**号家中与丈夫黄某甲、婆婆方某某、公公黄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殴打,后离开家中返回鄂州娘家。同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弟弟龙某甲、姐姐龙某乙及朱某某一同返回**湾**号家中评理,与丈夫黄某甲、婆婆方某某、公公黄某乙又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持木棒将方某某打伤,致方某某多处外伤,脑震荡,左耳廓裂伤,右上臂血肿,腰背部血肿,双下肢、臀部及其他部位软组织损伤。黄某甲、被告人龙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取得被害人方某某、黄某甲及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对案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 阳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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