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路**号。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放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因网上贷款被冒称“开远市**公司”的人员骗取人民币15000元,2020年8月9日22时许,龙某某来到开远市**路**号,从侧门进入**集团办公室内,在**集团3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布料、扫把等助燃物后逃离现场。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为125991.45元。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打火机1个,白色手套1对,医用口罩1个,绿色手提袋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打火机1个,手套1对,口罩1个,手提袋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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