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7********,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5月28日,以每套300元向邱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购买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及身份证照片,后以较高价格出售给他人,获款人民币6250元,该四张卡共计流入资金人民币269万余元并全部转走,因涉案已被冻结。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上午在锦屏县**镇**宾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龙某某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邱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龙某某、邱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邱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所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龙某某手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并出售他人银行卡四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祥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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