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0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小学附近收购韦某某、农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电动车两辆。另查明,涉案的两辆电动车车牌号分别为南宁0***5、南宁7***2是被害人蔡某某、何某某所有,于2019年7月13日在南宁市江南区***道**小区被韦某某、农某某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均为人民币2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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