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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抢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路口处,由龙某乙(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龙某甲乘坐摩托车动手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一手提包一个,包内有600多元现金,小米2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和5张银行卡。经鉴定,涉案的小米2手机价值454元人民币。

2015年4月21日7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技校附近的路边,由龙某乙(已判决)骑摩托车,被告人龙某甲乘坐摩托车动手抢夺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3913元人民币。

被告人龙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主动联系民警在广西柳城县柳城东高速入口处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龙某甲归案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财物未缴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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