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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号。于2020年1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龙某某购买18台翻牌机和1台八座鲨鱼机,并租用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地牯牛”牛肉馆对面一自建房二楼用于赌场经营。龙某某聘请李某某负责打理赌场内日常事务,聘请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开门、放哨、收钱及赔付等服务。该赌博场所于2019年12月21日正式营业。2020年1月6日,该赌博场所被夹江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挡获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数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1240元、18台翻牌机和1台八座鲨鱼机。

经检测认定,现场查获的18台翻牌机和1台八座鲨鱼机共计26个操作位均能正常运行,每个操作位均为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经查,龙某某系贰级肢体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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