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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95********,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锦屏县**镇**社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开户地为位于本市南城区的东莞市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开户地为位于本市南城区的东莞市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出售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获利400元。经核查,被告人龙某某上述4张银行卡自2020年5月28日入账流水共约为1962865.6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尹某某等四人被诈骗的多笔款项共超过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诗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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