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罗仲华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天心区“**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喝酒玩游戏时,因看不惯张某某,便持一烟灰缸将张某某鼻子砸伤,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故意伤害罪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度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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