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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酒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老车站幸福里小区门口马路上撞到邓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龙某甲纠集他人对邓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与邓某某同行被害人陈某某前去劝阻,也被龙某甲等人殴打,龙某甲在追打陈某某的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陈某某左手臂刺伤,后龙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9年10月23日,陈某某收到龙某甲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后对龙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光明

检察官助理:杨忍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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