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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与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自**站乘坐地铁六号线往**方向行驶过程中,因于某某与张某甲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后将同车乘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打伤。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因张某甲在于某某与同车乘客发生口角时进行劝阻,殴打张某甲颈部;因张某乙要求双方不要吓到其孩子,殴打张某乙眼部;因张某丙上前劝阻,又殴打张某丙头面部,致三人受伤。后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张某乙外伤致左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张某丙被人打伤致:1.面部多处划伤,鉴定为轻微伤;2.口腔黏膜破溃,鉴定为轻微伤;3.右顶部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等书证;

3. 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监控录像;

8.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磊

检察官助理:刘运佳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号(联系方式:1375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被害人张某乙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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