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门市蓬江区**幢**。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钟世芳、方俊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03年成立东莞市**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后**公司成为**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第**工业区,简称“**分公司”)的供货商。从2014年年初开始,因**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业务量增大,为维持**分公司供货商的地位,龙某某向多名**分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回扣,以违规获得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4年6月开始,时任**分公司制造部经理石某某(已起诉)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产品采购、产品质量改进等方面,多次为龙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利用其妻子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受龙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给予的回扣款。期间,石某某还指使其下属张某某(担任工程部主任,已起诉)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产品质量改进方面给予龙某某关照,防止因出现质量问题而更换供应商,并将龙某某给予的部分回扣款,通过石某某及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至张某某妻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7日,石某某因担心事迹败露而自行离职。在石某某离职后,龙某某仍根据约定,将最后的回扣款通过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至陈某甲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中转给陈某甲人民币1288400元,转给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石某某亦将分得的部分回扣款转给王某某人民币42000元。经统计相关银行交易明细,龙某某送给石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862824.71元,张某某通过石某某及龙某某获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56434元(已扣减王某某转回给陈某甲的10000元)。
2、自2014年3月开始,**分公司机器设备工程部主管吴某某(已起诉)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产品检验、产品质量改进等方面,多次为龙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利用其妻子晏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受龙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给予的回扣款。截至2019年6月,龙某某送给吴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4105元。
2019年4月2日,**分公司委托员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举报石某某收受回扣的线索。2019年9月17日,经侦大队民警在**分公司将龙某某传唤至翻身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职位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石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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