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5日被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7月10日被假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系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街道**组**号栋别墅的实际控制人,其分别将该两栋别墅的二楼和一楼的房间装修成KTV对外营业,以供他人吸食毒品、唱歌等娱乐,并雇请其妻弟田某某(已判刑)负责管理上述包厢,在包厢营业时提供服务、收取包厢费用。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龙某某明知吸毒人员胡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等人到上述包厢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仍同意让田某某为上述人员提供包厢和相关服务。其具体犯罪事实分数如下:
1.2019年7月,田某某提供包厢供胡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等人在1号别墅二楼包厢吸食氯胺酮。
2.2019年12月22日,田某某提供包厢供李某丙、李某甲、郭某某等人在2号别墅一楼包厢吸食氯胺酮。
3.2020年1月19日,田某某提供包厢供李某丙、李某甲、郭某某等人在2号别墅一楼包厢吸食氯胺酮。
4.2020年1月27日,田某某提供包厢供康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在2号别墅一楼包厢吸食氯胺酮。
5.2020年2月21日,田某某提供包厢供李某丙、郭某某等人在2号别墅一楼包厢吸食氯胺酮。
6.2020年2月24日,田某某提供包厢供许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康某某、李某丙、刘某乙、李某甲、雷某某、胡某甲、陈某某等人吸食氯胺酮。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现场处警,龙某某在房内得知后,立即拨打田某某电话向其通风报信。民警后冲进包厢内将上述吸毒人员悉数抓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K粉、吸毒工具吸管、盛放毒品开心水的杯子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仍安排田某某多次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其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