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5日被保靖县依法送湘西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彭某丙找到龙某某购买毒品,龙某某告知其没有毒品,但其认识有毒品货源信息的“阿礼”。后龙某某从吉首出发到邵东,彭某丙与老板梅某某从浙江赶到邵东,三人找到“阿礼”,通过龙某某居中介绍,梅某某和彭某丙成功向他人购买冰毒158.47克、海洛因58.69克、麻古0.92克;
2018年12月的一天,龙某某以1000元给陈某甲和贾某某贩卖了冰毒1克、麻古1颗,龙某某将毒品放置在****廉租房一电杆处,而后贾某某和陈某甲二人开车到****廉租房电杆处取得冰毒。
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接到“二猴子”的电话,在保靖县***宾馆某房间内见到“二猴子”和龙某某,后“二猴子”叫张某某试冰毒,张某某便叫朱某某吸食了“二猴子”提供的冰毒,并告诉张某某冰毒是龙某某的,张某某当天添加了龙某某的微信。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龙某某以每克400元价格给张某某贩卖毒品19次共220克,以每颗100元贩卖给张某某麻古2颗,张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清全部购买毒品款。
2019年4月龙某某给彭某乙(“二凯凯”)以现金3500元贩卖了10克冰毒,并在宾馆将冰毒给了彭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张某某给龙某某微信转账明细截图;户籍证明;毒品取样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陈某甲、宿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吴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彭某丙、梅某某、彭某丁、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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