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 2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民警程某某、辅警李某某在璧山区青杠小学路段处警过程中,程某某被被告人龙某某无故殴打,造成程某某头部、颈部挫伤。后民警将龙某某带至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龙某某再次用膝盖撞击辅警罗某某下体,致罗某某双侧睾丸鞘膜腔积液。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