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大专文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淳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富淳公司,伙同张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向被害人虚构其艺术品具有极高价值,且有买家要高价收购该艺术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为此将艺术品委托富淳公司出售,并支付高额服务费。至案发,富淳公司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支付服务费100余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自首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服务合同书、收据、付款凭证、名片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等被害人因富淳公司员工称能以高价销售被害人的艺术品,而与富淳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服务费100余万元。
2、富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富淳公司2014年由龙某某、杨明设立。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薛某某已被判决。
4、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财产冻结文书证实,其对上述合同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愿意并有能力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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