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4********,汉族,中专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郴州市北湖区**道**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西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査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2mg/l00m1,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4.25mg/10om1。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少华
检察官助理:曾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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