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9〕293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41978********,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某某,贵州双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经开区翁岩村出发沿海信大道向一鸣宽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35分左右行驶至海信大道与西南环线交叉口900米(一鸣宽城路段)处与雷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8.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龙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龙某某已赔偿雷某某5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林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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