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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下午,龙某某在凤凰县土桥垅与滕某某等人喝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湘******”号北京现代小车从凤凰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吉首市行驶,当晚21时许,车辆行驶至吉首南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2.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6日21:48时,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吉首**收费站出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同年6月7日被立案侦查;查获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6月6日晚,龙某某醉酒驾驶“湘******”号机动车被查获,以及查获现场;吹气测试单,证明龙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在吉首南收费站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6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明龙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6日22:20时在州人民医院被抽血送检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龙某某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凤凰县茶田镇和平村4组的杨沙;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龙某某供认2019年6月6日19时,在凤凰县土桥垅一个吴姓朋友家里和滕某某等人喝酒后,驾驶杨老二(系杨沙)的一辆湘******号北京现代小车从凤凰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往吉首市行驶,车上有乘客张某、付某某二人。当晚21时许,车辆行驶至吉首南收费站出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显示为81mg/100ml、86mg/100ml,然后被带到州人民医院抽血,送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来有B照驾驶证,后没有年审被注销,现在没有驾驶证。

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证明2019年6月6日下午,龙某某、滕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凤凰县土桥垅喝酒,18时喝完酒离开,到7号晚上21时才得知龙某某喝酒开车被查到了;彭某某证明2019年6月6日下午,龙某某、滕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凤凰县土桥垅喝酒,喝完酒离开后,后来才得知龙某某喝酒开车被抓了。

4.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82.1301mg/100ml。结论已送达,无异议。

5.光盘3张,证明龙某某危险驾驶被查获,在州人民医院抽血,以及依法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中,电话1807431****。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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