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13分,熊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湘******号小车在临武县**路***站门口路段由非机动车道往左变更至机动车道过程中,因未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与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龙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被临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文书;2.证人证言:龙某甲、熊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68号;《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6号、207号、208号;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学校附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贵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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