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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11990********,彝族,小学文化,个体足浴店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地为云南省鲁甸县**镇**村社**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5月1日21时5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在江阴市环城南路79弄3幢楼下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先后撞到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苏B****P的小型轿车前部、苏B****8的小型轿车尾部及停着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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