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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乡**村**社**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红光村出发,由G30连霍高速行驶至嘉峪关市明珠路与新华路高速公路出口转盘向南约200米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2日,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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