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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21995********,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驶云******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小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照温泉花园洒店附近时,遇普某某驾驶云******号“飞翎”牌普通二摩托车在龙某某车前同向行驶,龙某某所驾车车身前部与普某某所驾车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龙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6.4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6.41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二个月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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