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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从富源县**镇**村家中行驶到**镇**村,后又从**镇**村向**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富源县**镇**处时与一辆迎面驶来的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某某身上有酒味,于2020年4月13日00时01分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龙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某某带至富源县**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2020年4月14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226.69mg/100ml。经认定,龙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于家中,电话138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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