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富民县赤就乡道路龙泉村路口时,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者北中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龙某某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检察官助理:付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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