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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昌市点军区人,住点军区**街办**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4时许, 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点军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葛洲坝右岸口路段时,遇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洲坝大队在路面执行检查,龙某某驾车在距检查点50米处掉头向紫阳路方向行驶,民警驾车尾随至紫阳路葛电二生活区门前将其截停,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04毫克/ 100毫升。随后,抽取龙某某血液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抽取血样视频及照片;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龙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202093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区**街办**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79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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