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5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青海省**站职工,住格尔木市**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镇**巷**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青GB****号“翼搏”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江源路西源假日宾馆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车牌号为豫RF****“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乙醇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路线图;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吴媛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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