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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DBZ***的小型轿车,搭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出发向九龙坡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南区路北桥头立交黄石隧道时,因看见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而突然向菜园坝匝道方向倒车,与后方车牌为渝DL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抓获及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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