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及其朋友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水厂农家乐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蒋某某的川X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某、谢某某从水厂农家乐行驶至永和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C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龙某某本人及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事发时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艾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9002****;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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