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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1号

告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住施某某**镇**村**组。2011年3月16日因滥伐林木罪被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9号小型轿车从施某某**镇**村自家往施某某**镇**村游玩。21时许,在回施某某城途径绿岛国际,行驶至两江路300米处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经人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施某某城关派出所,在询问调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该情况通知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288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 杨洪冰

                              检察官助理 石明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587025****);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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