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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屯**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香,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轿车由册亨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方向行驶,23时17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04公里+200米(小地名:安龙县安龙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龙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1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高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仁县屯**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4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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