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兴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E****9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马岭镇铁马市场往兴义市浙兴商贸城方向行驶,23时26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100米(小地名:荣盛水泥厂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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