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6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为373.35mg/100ml)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湘LG****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丁家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博幼儿园前路段越中心线行驶时,与同向停在对向车道由驾驶人雷某某驾驶的湘L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综合接处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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