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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小车从双峰县**镇**村的家中沿G234国道一路行驶至娄某某,在行驶至新星南路与湘中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3.48mg/100ml。经讯问,龙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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