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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吉首市九龙**栋**单元**号。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2时,被告人龙某某饮酒以后驾驶一辆未上牌照的女式摩托车,行驶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乾州新区**)一带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为130.6mg/100ml、124.1mg/100ml,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8319mg/100ml。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的驾驶证。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检测报告、湘西州龙腾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被检测的、被抽血情况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其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730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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