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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本科文化,随州市曾都区**服务中心**,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巷**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9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州市白云大道军哥二手车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推行共享单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系被害人储某某丈夫)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龙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3.48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下部与两轮自行脚蹬右侧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胸11、骶3、4及尾1椎体少许骨挫伤并邻近软组织少许水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60日、护理期评定30日、营养期评定30日。

2019年11月11日,龙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00.00元,储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储某某陈述;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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