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苗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W****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峰路10号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苏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事故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超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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