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0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2017年5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G*****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与**线路口时,与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逃逸,潘某某驾车追至***路***桥处,双方停车后协商未果,潘某某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果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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