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灵武市**镇**村**房。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宁A****6号已报废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吕某某,从灵武市临河镇金色港湾小区门口驾车行驶至新华桥三叉路口将吕某某放下后,继续驾车沿344国道行驶至崇兴镇新华桥商业街“新富和”商贸批发部门口处,因与薛某某发生口角被薛某某报警后查获。2020年10月2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509****)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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