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6********,苗族,大专文化,务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人,住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施线由南省往台江县城方向行驶至台施线0km+3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在现场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4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敦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6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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