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9********,苗族,初中文化,职业打临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H8****号轻型货车,从长吉镇司前村出发往三穗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驶至上瑞线1825公里10米处(三穗县城黄土坎)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龙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65mg/100ml,经抽取龙某某血液检验,龙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68.72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定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查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国道线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成富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年金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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