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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9********,满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3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辽E****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载着同学周某某,由本溪市明山区峪龙隧道方向驶往卧龙绢纺方向,当其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卧三线丹丹舞蹈培训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并摔倒,继而摩托车失控撞于停在附近的张某的辽E****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其本人及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龙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4.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有关抽取血样的一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肇)字(2020)第20000131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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