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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4********,汉族,**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市**区**座**(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号**)。2012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晋A****0号**牌**车在**市**区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路与花园**街往西100米处时,被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6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龙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居住于**市**区**座**,联系电话:1393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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