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建水县钟灵路方向沿**道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仁和路口200米处时与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龙某某在人民医院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6.58mg/100ml。
经建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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