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由榕江县城往榕江**方向行驶,于00时55分许,行至**线90公里300米(小地名:榕江**桥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桥防护栏,造成车辆局部损坏及**桥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龙某某被带到榕江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龙某某主动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龙某某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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