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往高升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水镇龙玉路5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龙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将龙某某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龙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302****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