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51********,系聋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我院重新对龙家栋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街道**路“**钢材”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人龙某某叉车上搭载的钢板(叉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钢材”门前,未驶出慢车道,但钢板伸出慢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置,于2020年8月12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助调查时被抓获。2020年7月18日,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监控视频;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7、鉴定文书;8、到案经过;9、办案说明;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运输作业时,车上运输物品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又鉴于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2、活页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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